(2017)甘11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568号原告:罗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7日算至2017年3月14日),本息合计20300元。2017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二、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王某某由张某某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我在保证期间及期后多次向王某某和张某某催要,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王某某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罗某某所述属实,但我只是保证人,借款应由王某某偿还。罗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证实王某某借款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王某某户籍证明及本院移送公安机关协查函各1份,证实王某某身份及其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6日,王某某由张某某担保向罗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罗某某在保证期间及期后多次向王某某和张某某催要借款,直到2015年11月26日,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罗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7日算至2017年3月14日),本息合计20300元,2017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某由张某某担保向罗某某订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关系,罗某某在借条中担保人项下签名担保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张某某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罗某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出借人罗某某借款本息,保证人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月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7日算至2017年3月14日),本息合计20300元。2017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二、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金祖姣人民陪审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