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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苏芝全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芝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芝全,男,1966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宇国,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芝全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客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芝全及其辩护人梁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苏芝全从其老家北流市来到凌云县冯某1承包的位于凌云县泗城镇官仓村“陇玉坳”(地名)采石场从事爆破工作。同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苏芝全在该工地的山上从事清理杂木、杂草过程中,发现两块石头之间有厚厚的枯草、枯叶,于是在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枯草、枯叶点燃,后火势逐渐蔓延,经在场做工的几个工人一起积极灭火后仍无法控制,导致火势最后蔓延至附近的几个山头,山上的竹子、灌木杂草等被烧毁。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现场的过火面积为11.5公顷,其中国家级生态公益林7.6公顷、石山灌木林3.9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3500元。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芝全由于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5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芝全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芝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失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435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数据过大。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芝全犯失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认定7.6公顷的过火面积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及被告人失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43500元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因此该鉴定结果不准确。在量刑上,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苏芝全立即组织工人积极灭火,只是火势太大而未成功,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苏芝全是残疾人,身体行动不方便,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即201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人苏芝全与苏某1、苏某2、冯某1等人从其老家北流市来到凌云县务工,主要是在冯某1承包的位于凌云县泗城镇官仓村马王屯“陇玉坳”(地名)采石场从事爆破工作。同年2月21日下午,因采石场停电,机械无法正常运作,于是苏芝全等几个工人便按照冯某1及工地负责人蒋某的要求,到“陇玉坳”山上排险,清理山上的杂草、杂木,以保障开采爆破后的砂石质量。当日14时许,被告人苏芝全在排险中发现山上两块石头之间有层较厚的枯草、枯叶,为方便排查工作,在未采取任何防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苏芝全擅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枯草、枯叶点燃,后因山上风大,火势开始蔓延,苏芝全见自己无法应付后便召集工人们过来帮忙灭火,但没能成功扑灭,最后引发森林火灾,导致附近几个山头上的竹子、灌木、杂草等被烧毁。当地群众见状,便打电话至凌云县林业局防火办报告灾情,防火办工作人员接报后于当日18时许向凌云县森林公安局报警。当晚22时,公安民警通知苏芝全及其他在场工人到场了解情况时,苏芝全便主动交代了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并上交其用于点火的黄色打火机一个,公安民警当即将该打火机予以扣押。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5公顷,其中国家级生态公益林7.6公顷、石山灌木林3.9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3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证人的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及邮戳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等书证;2.证人赵某、蒋某、冯某2、苏某3、苏某1、林某、陈某、苏某2、刘某、冯某1的证言;3.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明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照片及说明、2017年泗城镇官仓村马王火灾范围图、勾图情况说明;5.被告人苏芝全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苏芝全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凌云县泗城镇官仓村陇玉坳(地名)森林火灾损失《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中认定的7.6公顷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43500元的数据不准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收到上述鉴定意见后,并没有明确提出异议或者向侦查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意见,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芝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1.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芝全在火灾发生后能够积极灭火,并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过失引发火灾,主观恶性不大,在庭审过程中亦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芝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黄色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勇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