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同昌与被告苏兴兴、郑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昌,苏兴兴,郑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26号原告刘同昌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昌(一般代理)。被告苏兴兴委托代理人王艳(一般代理)。被告郑欢(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仝欣(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冲(特别授权)。原告刘同昌与被告苏兴兴、郑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昌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苗昌和被告苏兴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代理人仝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苏兴兴驾驶陕C714**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眉县首善镇杨千户村南北水泥路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千户村四组东西十字时,与原告刘同昌驾驶的本田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336422.69元,门诊花费30775.6元。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同昌1、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Ⅱ级;右侧第3-6、10-12肋骨骨折;构成一个二级及一个十级伤残。2、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Ⅱ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属于完全护理依赖。3、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脑干挫伤,左额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乳突积液,左顶枕部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包裹性液气胸,右侧第3-6、10-12肋骨骨折;左肾挫伤;脑积水;右额部硬膜下积液;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Ⅱ级,建议其营养期限为365天。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经济损失含医疗费367198.3元、营养费27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91947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7462.5元、残疾赔偿金360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1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486元、病例复印费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财产损失1230元,以上合计后,请求赔偿987193元。被告苏兴兴辩称,对事实及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所主张的病症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住院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主要包括冠心病、心脏搭桥、糖尿病等与事故无关的用药,所花医疗费不承担。对主张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同第二组意见,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营养费按人损标准规定每天20元主张,对安利等营养品相关费用不承担。证据4护理用品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韵达公司证明不认可,仅有法人签名,没有经办人签字和盖章,证明内容矛盾。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负责人刘朝阳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护工派遣证,单位应出护工出具发票,仅有收据,不认可。医院陪护证明同保险公司意见。住宿费认可。病历复印费法庭酌定。鉴定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没有鉴定意见证实。至于原告在哪居住,村委会没有证明一个人不在本村居住资格,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物业公司仅能证明所有房屋的业主,不能证实原告在此居住,社区证明不合证据形式要件,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刘林志证明不认可。房产证及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认可。被抚养人王爱云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应提供无生活来源证明。车辆维护费经我方了解不属原告所有,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交通费法庭酌定。住宿费认可。被告郑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向原告先予给付1万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无异议。陕C714**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宝鸡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责任。2017年1月25日,我公司根据贵院(2017)陕0326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告支付9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证据2原告提供了出院证、住院病案及长期医嘱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宝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其患糖尿病十多年,且长期注射胰岛素,并做过置换术,心脏支架手术,长期口服有关药物。2012年患胆结石并做相应手术,结合原告治疗过程及费用清单,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治疗了事发前的病症,对因治疗事发前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约为2万余元(主要含胰岛素注射、降压、降血脂等药物),该部分费用请专业医生看过,有详单。对出院后包含金台区及宝鸡中心医院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包括人血白蛋白,没有提供合规票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院结算票据真实性认可,但部分费用不应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对于出院后的其余票据没有相关证明佐证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载明西药等外购药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认可,部分为住院期间所购药物,应有医嘱或相关记载。证据5本案诉讼时主张营养费,举证时又提供餐饮公司购买的营养粉及安利产品,属于重复主张,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证据6护理用品及票据为普通收据,不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凭证,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眉县韵达公司提供的证明仅有签字无盖章不认可,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证据中所附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为刘朝阳即原告的儿子,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8护理费证明,其提供护工派谴协议劳务期限经过人为修改,该协议盖的不是行政公章,提供仅为普通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爱康家政公司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已出院,票据护理时间为3月份,护理地点为人民医院,护理费标准高于当地标准。证据9交通费不是因原告住院或转院产生的费用,考虑出院会实际产生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证据10住宿费为家属陪护所支住宿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事故的直接损失,且提供的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证据11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费用产生在护理期间,属于医疗费范围,应在医院住院期间已支出,不认可。证据12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13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无法证实该摩托车属于原告本人,无法证明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有损失,对第三者车辆是否定损,待核实。证据14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该证明不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在2008年7月已离开本小区,村委会不应知情原告是否住哪,安居物业公司不具有相应证明资格,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景贤居委会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不合证据形式要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且与原告为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认可。产权证没有原件不质证。结合原告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金渠镇范家寨八组居住事实,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1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原告妻子需要护理的证明,对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是王爱云的法定抚养人,应由子女尽抚养义务,且原告未提供王爱云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证明。该证据显示原告及妻子年龄均为65岁以上,原告目前已是需要他人抚养,其没有相应生活收入。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苏兴兴驾驶陕C714**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眉县首善镇杨千户村南北水泥路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千户村四组东西十字时,与原告刘同昌驾驶的本田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住院120天。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同昌1、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Ⅱ级;右侧第3-6、10-12肋骨骨折;构成一个二级及一个十级伤残。2、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Ⅱ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属于完全护理依赖。3、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脑干挫伤,左额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乳突积液,左顶枕部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包裹性液气胸,右侧第3-6、10-12肋骨骨折;左肾挫伤;脑积水;右额部硬膜下积液;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Ⅱ级,建议其营养期限为365天。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核,住院、门诊医疗费3671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950元、护理费663296.25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38820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1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123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病历复印费酌定150元。被告苏兴兴财产损失7642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563.91元。又查,陕C714**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李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先予执行1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郑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先予执行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在案的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等项目,超出1万元部分,由肇事双方按其责任分担。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和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对其请求伤残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根据责任比例从其应负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金额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郑欢无责任,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同昌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先予执行1万元,以上总计再履行11123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万元,先予执行9万元,再履行41万元。三、由被告苏兴兴赔偿原告刘同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80695.82元。以上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同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73元,减半收取6836.50元,由被告苏兴兴负担5926.5元,原告刘同昌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367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舰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