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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某、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66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翟某某,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马某某之妻。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马某某、翟某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76445.5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某某、翟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某某、翟某某未履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马某某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剑桥审判员  杨李军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