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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生于1982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杨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费某持刀与被害人费某1在仁寿县珠嘉镇笔水村6组吴某1家外,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抓扯,费某将费某1的头部划伤。经鉴定,费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6年9月1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费某1的陈述,证人费某2、吴某1、费某3、辜某1、费某4、张某、费某5、辜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费某系精神病人,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