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元朝与曾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元朝,曾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075号原告:田元朝,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敏,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田元朝与被告曾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田元朝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田元朝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元朝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田元朝负担。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