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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岭市人,家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施某某,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缙云县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被文山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杨家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人陶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玉超,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杨家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因合伙办厂纠纷以及关电闸的事情在文山市东山乡小马场顺峰遮阳网厂(三七初加工厂里)与陶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施某某用一根钢管将陶某打伤,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之后被人劝开。经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陶某诉称: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174.44元;2.误工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伤情鉴定费600元;5.护理费10000元,共计29774.44元。为佐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文山州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病情证明、治疗费收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受伤后工厂就停工了,其是开工厂的,不是一般打工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500元计算;受伤期间其请了一个护工,每天支付150元,其所有的损失都应当由被告人施某某承担,其不愿意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没有过错,对其损伤被告人施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承担医疗费、鉴定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也具有过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有过错,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无前科,一贯表现好,施某某发生车祸导致腿部受伤,仍在治疗中。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缓刑。民事部分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意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太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具有过错,被告人施某某愿意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六十。被告人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当庭提交合伙协议书一份及施某某住院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因合伙办厂纠纷以及陶某关电闸的事情在文山市东山乡小马场顺��遮阳网厂(三七初加工厂里)与陶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施某某用一根钢管将陶某打伤,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之后被人劝开。经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警接到杨某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施某某又电话报案,民警告知已接到杨某报警并已经出警,让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施某某在现场并配合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13时20分现场勘验结束民警将施某某口头传唤至东山派出所,施某某主动供述了殴打陶某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文山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6174.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秦某1、秦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及通知书,文山州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病情证明、治疗费收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与陶某存在合伙经济纠纷,在案发当天被害人陶某将正在运行的电闸关闭的行���对两人矛盾的激化及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发作用,故陶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情节且经评估对被告人施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施某某因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诉请的医疗费6174.44元、伤情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赔偿标准应以216元/天(78904元÷365天)计算,即为4320元(216元/天×20天);诉请的住院伙食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即为2000元(100元/天×20天);诉请的护理费应按照155元/天(56514元÷365天)��算,即为31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74.44元、误工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194.44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施某某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程度,酌情判决被告人施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施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为12955.55元(16194.44元×80%)。据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施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5.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涌钦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童燕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发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