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吉余与蒋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余,蒋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742号原告:周吉余,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芳,女,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周吉余之妻。被告:蒋帅(曾用名,蒋守坤),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原告周吉余与被告蒋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蒋帅立即支付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蒋帅在盐城中南世纪城做土方工程,我为其挖土方。2015年4月1日,被告蒋帅向我出具12000元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周吉余挖机款12000元,蒋帅,2015年4月1日。欠据同时注明“蒋健原条已收回”字样。后被告蒋帅一直未能付款。被告蒋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帅拖欠原告周吉余款项未及时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周吉余要求被告蒋帅支付1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帅支付原告周吉余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为华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