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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执354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与翟宁、曲永生、海南辰达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海南辰达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翟宁,曲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108执354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平,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海南辰达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翟宁,董事长。 被执行人:翟宁,女,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号码:43052819680816XXXX。 被执行人:曲永生,男,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号码:15010219610622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与被执行人翟宁、曲永生、海南辰达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9日委托我院司法技术室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翟宁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10号港湾花园A2-A3商场X号房产(产权证号:HK2X号)。2017年5月19日,竞买人林日克以9505600元的价格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翟宁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10号港湾花园A2-A3商场X号房产(产权证号:HK2X号)以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林日克所有。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翟宁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10号港湾花园A2-A3商场X号房产(产权证号:HK2X号)的查封。 三、买受人林日克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少球 审判员  史燕燕 ⺀ nrgbmz90mpvjdnnt5z 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阳力平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居凡 书记员陈吟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核:杨少球 撰稿:李居凡 校对:陈吟霜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1日印制 (共印8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