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金与宜昌市国勇风湿专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宜昌市国勇风湿专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350号原告王金,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国勇风湿专科医院,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8-2号。经营业主徐国勇。原告王金诉被告宜昌市国勇风湿专科医院(以下简称国勇风湿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国勇风湿医院之法定代表人徐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诉称,王金于2012年6月进入国勇风湿医院上班。国勇风湿医院为王金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9月28日,由于相关原因,国勇风湿医院通知王金在家休息,上班另行通知。后国勇风湿医院并未通知王金上班,王金至今未领取2016年9月的工资,相关失业金也不能领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王金与国勇风湿医院的劳动关系。2、国勇风湿医院支付王金2016年9月工资1933元,经济补偿金13260元,并返还押金1000元。3、国勇风湿医院为王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领取失业金手续。被告国勇风湿医院辩称,王金所诉属实,拖欠王金的费用同意给付。王金主张的工资收入和其主张的押金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王金进入国勇风湿医院工作。国勇风湿医院为王金办理及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6年9月30日,国勇风湿医院向王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用人单位频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国勇风湿医院未发放王金2016年9月工资1933元。王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90元。王金主张返还押金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12月16日,王金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与向本院主张的事项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金证据不足为由,给其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王金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王金与国勇风湿医院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国勇风湿医院向王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金未提出异议时已经解除。现王金主张解除与国勇风湿医院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2、国勇风湿医院因“用人单位频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为由解除与王金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向王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45元(2190元×5.5个月),王金的该项主张超过的部分1215元(13260元-120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王金主张2016年9月工资1933元,国勇风湿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王金主张返回押金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国勇风湿医院应协助王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领取失业金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比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金与被告宜昌市国勇风湿专科医院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宜昌市国勇风湿专科医院支付原告王金2016年9月份工资1933元。三、被告宜昌市国勇风湿专科医院支付原告王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45元。四、被告宜昌市国勇风湿专科医院为原告王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领取失业金手续。五、驳回原告王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国勇风湿专科医院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树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楠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