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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3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曹景贵,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南路。法定代表人:胡鹏鹰,总经理。被执行人:胡鹏鹰,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刘道群,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胡凡凡,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24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凡凡名下的帕杰罗越野车(车牌号:皖A×××××)、凯门B52706CC小轿车(车牌号:皖A×××××)、吉姆尼1328CC越野车(车牌号:皖A×××××),刘道群名下的尼桑牌汽车(车牌号:皖A×××××)、BUICK(车牌号:皖A×××××),共计5辆。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四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东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