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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乃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乃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058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男,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昭,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加会信用社职工。被告:朱乃坤,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乃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乃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乃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乃坤订立了信用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拖拉机,借款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至2006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6月17日,被告朱乃坤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但被告朱乃坤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成诉。朱乃坤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违约致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乃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乃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士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