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景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景忠,毛鹏,徐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城张北路2026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景忠,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鹏,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琰,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上诉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景忠、毛鹏、徐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阳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荣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阳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毛鹏、徐琰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该两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委托该两人自马景忠处购买灰砖、砌款。被上诉人马景忠辩称,1.涉案的龙福宿舍楼2期1号楼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建,并与龙福环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徐学东、徐琰、毛鹏等人均系上诉人在该工地现场的施工人员。涉案货物由该货物的生产单位直接交付与上诉人承揽的建筑工地,并实际用于了工程建设。对此,我方有一审提交了送货单位的证明及上诉人员工的结算证明综合证实。2.涉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涉案货物购买其用于上诉人工程建设是客观事实,徐琰、毛鹏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自被上诉人马景忠处购买建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景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882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景忠曾从事建材销售业务。2011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因承建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分多次自原告马景忠处购买灰砖、砌块等建材若干,并由被告徐琰、毛鹏、陈军等人出具相应收货单据。2012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马景忠建材款84500元,并由被告毛鹏出具证明一份。该项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荣和公司欠原告马景忠建材款款8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项价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荣和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马景忠要求被告荣和公司支付建材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马景忠主张被告毛鹏、徐琰支付建材款及利息的诉请,因其二人在工地施工管理期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荣和公司承担,故原告马景忠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荣和公司、毛鹏、徐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景忠建材款84500元及利息(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27元,由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来源于阳信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陈军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该份合同与毛鹏提交给我方的一致。上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加盖阳信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承建了龙福宿舍二期1#楼工程,陈军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2011年4月份至2012年6月,陈军在部分砌块发货单上签字。2012年11月27日,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由徐琰、毛鹏签字的发货款及毛鹏于2012年6月2日签字的结算单,主张毛鹏、徐琰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4500元,但上诉人不认可徐琰、毛鹏的身份,而被上诉人马景忠没有证据证实徐琰、毛鹏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此,被上诉人以徐琰、毛鹏签字的发货单及结算单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马景忠主张陈军是上诉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并提交建设施工合同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证实了陈军的身份,但陈军签字的发货单中没有记载货款数额,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陈军签收货物的价值,因此,对该部分货款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阳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景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5,共计4939.5元,由被上诉人马景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