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净,男,194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负责人:张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梁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净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改判农行梁平支行向张净出具38万元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并作出真实、准确的答复;对14万元存款密码挂失书、申卡表上农行梁平支行公章、印章及签字进行司法鉴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梁平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由确定错误。(1)发现金额分别为38万元、14万元的两笔存款被他人取走后,张净诉请农行梁平支行向其出具两笔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并对金额为14万元的存款挂失书、申卡表上所盖的农行梁平支行公章、印章及挂失书上银行填写栏书写进行真伪鉴定。一审中,张净明确表示基于享有知情权提起本案诉讼,亦多次明确本案案由为知情权纠纷,一审仍将案由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错误。(2)一审案由与生效判决对本案纠纷性质的认定存在冲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891号民事案件中,张净提出调取其存款38万元和14万元存折密码挂失申请书、申卡表并要求对存折密码挂失书、申卡表上所盖农行公章,印章及受理记录样书写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张净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不属储蓄存款合同审理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一审对同一纠纷性质的认定与生效裁判的认定完全相反;(3)一审认定张净知情权诉求已在前述(2016)渝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错误。本案中,张净诉请农行梁平支行出具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及对金额为14万元存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知情权诉求,与既往民事案件属不同案件。而且,前述(2016)渝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可以就此“另行起诉”。因此,一审认定张净知情权诉求在(2016)渝02民终891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处理的认定错误。2.一审采纳农行梁平支行关于张净已经实际掌握了诉请获得的相关材料的抗辩理由错误。(1)再审刑事判决书表明,农行梁平支行并没有向张净以及司法机关提供金额为38万元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正因如此,刑事案件未能对38万元存款(的相关材料)进行鉴定。农行梁平支行关于张净已实际掌握该笔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的理由不成立;(2)刑事案件再审阶段,张净向法院提供了金额为14万元的存款的挂失书、申卡表和司法鉴定书。但是,张净本案诉请内容是对该笔存款挂失书、申卡表所盖农行梁平支行公章、印章以及挂失书上银行填写栏书写进行真伪鉴定,目的是查清冒张净之名进行密码挂失办卡的“他人”到底是谁,这才是张净本案知情权的核心诉求内容。这一鉴定尚未进行,因此,一审采纳农行梁平支行关于张净已实际掌握相关材料的辩解错误。3.一审判决即使张净没有全部持有诉请获得的服务单据也可在刑事案件诉讼档案中获取错误。张净并不持有金额为38万元存款的服务单据。张净到一审法院档案室查阅刑事卷宗时未发现金额为38万元、14万元两笔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及有关档案材料。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经营者必须提供。在农行梁平支行拒绝向张净提供服务单据的情况下,一审应当判决农行梁平支行向张净提供,而不应判决张净去人民法院档案室查取。农行梁平支行答辩,张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确定案由并无不当;2.农行梁平支行因涉案两笔存款与张净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均已消灭,张净已不是相对于农行梁平支行的消费者。其中,金额为38万元的存款,农行梁平支行与张净已于2005年11月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金额为14万元的存款,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处理,该生效判决确定农行梁平支行应支付的款项,农行梁平支行已全额支付到梁平区人民法院账户。农行梁平支行与张净因前述两笔存款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均已终结,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3.证据表明,涉案两笔存款被案外人取走且涉及刑事犯罪。案外人取走的钱实质上是农行梁平支行的资金,与张净的知情权没有任何关系;4.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对涉案存款支取情况进行了认定,张净作为当事人其在事实上已知悉其希望了解的信息。张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农行梁平支行向其提供38万元和14万元存款被取走的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并作出书面的明确答复;2.提供挂失申请书、申请表原件及公章和经办人员的印章样本进行司法笔迹真伪鉴定。3.诉讼费由农行梁平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初,案外人陈天明以开办生产B字啤酒瓶厂无资金为由,与从事民间融资的案外人雷锐联系融资事宜,二人商定由陈天明负责在梁平银行找关系,雷锐负责民间引资。雷锐通过民间融资人宁凤山认识了黄志忠,并从黄志忠处得知张净手中有资金可进行操作。经征求张净的意见,张净同意将其资金用于引资操作,并委托黄志忠与宁凤山、陈天明、雷锐等人联系具体事宜。随后,陈天明与宁凤山、黄志忠在重庆西南大酒店进行商谈,黄志忠、宁凤山表示张净同意将钱存入指定的梁平银行,但要拿走存折,并要收取30%的高息,同时还要求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年后保证还本付息,雷锐、陈天明如何利用其资金,张净不予过问,陈天明对此表示同意。引资问题谈妥后,陈天明、雷锐又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在曾经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蓝振贵,陈天明、雷锐对蓝振贵表示要将其引来的资金存入被告处,由蓝振贵办理银行卡及其取款、转款业务,给蓝振贵2%的好处费,蓝振贵对此表示同意。2001年5月25日17时许,张净与黄志忠、宁凤山从重庆赶至梁平,与雷锐、蓝振贵会合后,张净、蓝振贵在被告的营业部王朝秀柜台,以张净的名字办理活期存折,存款38万元。紧接着,蓝振贵又在王朝秀柜台以张净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嗣后蓝振贵持卡到被告的梁山营业所唐维银柜台转存30万元到陈天明存折上,同时支取现金7万元,又持陈天明存折到被告的原广场营业厅支取现金6万元,把取出的现金13万元和陈天明的存折、张净的银行卡拿到梁平县梁山镇南门粮站外的“鸭肠王”火锅店内,交给雷锐和陈天明之妻王中碧清点现金后,给张净高息11.4万元。剩余1.6万元,雷锐分得5000元,黄志忠分得5000元,宁凤山分得6000元。张净银行卡上剩余的1万元由蓝振贵支取9995元。陈天明存折上余下的24万元被雷锐与陈天明支取。为了伪造银行“承诺书”,陈天明到农行梁平支行营业部存入1000元开户,获得存款证明书上的“梁平农行营业部业务公章”印模,在重庆市与雷锐一同找人伪造了一枚“梁平农行营业部业务公章”,于2005年5月28日用伪造的印章给张净出具虚假的银行承诺书一份。2001年6月14日、9月8日,张净、雷锐和黄志忠从重庆到被告的营业部以张净之妻陈登贵名字分别办理了存款44.9万元、27.02万元,这两笔存款均于存款当日被他人冒名采取挂失密码方式取走。张净另于2002年4月1日到农行梁平支行营业部以自己的名字办理活期存折,存款14万元,同日,张净存款14万元被他人冒名采取挂失密码方式取走。嗣后,张净取款不成,即找雷锐要钱,雷锐向张净还款4万元。2005年6月12日张净以自己于2001年5月25日存入农行梁平支行处的38万元被他人取走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农行梁平支行归还其存款及利息,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梁平县公安局于2005年9月29日决定对蓝振贵、雷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2005年11月24日,张净与农行梁平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农行梁平支行于2005年11月24日一次性返还张净存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张净放弃存款利息;2、张净在领到38万元后,立即向梁平法院申请撤诉,撤诉的诉讼费用由张净承担,且张净不得再以该笔储蓄存款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张净于当天向农行梁平支行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梁平县农业银行交来我2001年5月25日在贵行活期存款本金38万元。张净于2005年11月24日向申请撤回了起诉。2006年9月9日,张净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逮捕。次年5月15日,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净、雷锐、蓝振贵涉嫌诈骗罪,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张净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净被移送执行刑罚,服刑四年,但张净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提审此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认定再审时张净提交的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的两份密码挂失申请书及2001年9月8日、2002年4月1日开办银行卡的申请书上“陈登贵”或“张净”的签名既非陈登贵也非张净所书写外,其他事实与原刑事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撤销原判决中对张净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告张净无罪。张净称其于2001年5月25日、2002年4月1日在农行梁平支行处办理的38万元、14万元储蓄存款被他人支取,造成其38万元存款的损失和14万元存款的损失,已于2015年8月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将其资金存入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存折、银行卡等储蓄存款凭证,双方形成了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容而引发,故本案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张净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对原告存入被告处的两笔存款怎样被取走的事实作出了认定,由于刑事一审、二审认为原告名下存款系因原告泄露密码被蓝振贵取走而认定原告构成诈骗罪,并判处原告有期徒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查明原告存于被告处的存款并非原告泄露银行密码而是他人签署原告名字办理挂失后被蓝振贵取走而改判了原告无罪。原告于2015年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就38万元、14万元存款及其损失起诉被告赔偿的案件业已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处理。正如被告抗辩所称,原告已经实际掌握了其要求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在其刑事案件中也已经对原告名下存款被取走的相关资料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且作出了鉴别,进而据此改判了原告无罪;故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之事项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事实上原告已经部分持有其要求被告提交的材料,即使没有全部持有也可在其刑事案件的诉讼档案中去获取。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知情权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由张净负担。本案二审中,张净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其于2001年5月25日、2002年4月1日分别存入农行梁平支行的38万元、14万元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并对金额为14万元存款的密码挂失书、申卡表上所盖农行梁平支行公章、印章及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另,张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摘录件1份。拟证明:张净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刑事再审案件中已经鉴定的事项,与张净在本案中诉请鉴定的事项不是同一事项;3.申请鉴定报告及邮寄回单各4份;4.本院(2008)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1份;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据材料3-5拟证明:张净在原刑事案件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中均不持有涉案两笔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6.函及邮寄凭单各5份;7.申请查阅并复制诉讼案件档案材料的报告及邮寄凭单各5份;8.再次申请查阅并复制诉讼案件档案材料的报告及邮寄凭单各2份;9.民事证据收据1份;证据材料6-9拟证明:张净多次向农行梁平支行申请获取涉案两笔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农行梁平支行均未提供。其多次向梁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查阅、复制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均被拒绝。其并不持有涉案两笔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一审判决其可在刑事案件档案中获取服务单据错误;10.控告信及邮寄凭单各1份。拟证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为无效判决;11.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各1份;12.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及邮寄凭单各1份;13.报告及邮寄凭单各1份;14.报告及邮寄凭单各1份;证据材料11-14拟证明:张净多次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1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666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张净就本院(2016)渝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再审申请。农行梁平支行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属规范性文件,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净诉称的待证事实;证据材料2-9,不属二审新证据,但能证明张净完全清楚涉案两笔存款的存、取情况。同时,涉案两笔存款取款人不是张净,张净不属服务对象,农行梁平支行没有义务向张净提供服务单据;证据材料11-14,不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材料1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农行梁平支行未对张净提供的证据材料10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中,农行梁平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张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均系张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农行梁平支行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而非用于证明其诉称的特定待证事实,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及申请鉴定的条件,故不予准许。张净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属民事诉讼证据;证据材料2、3、4、5,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7、8、9,农行梁平支行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0属当事人陈述,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不符,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1、12、13、14,系张净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不属民事诉讼证据;证据材料1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张净与农行梁平支行之间因服务单据及相关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张净诉请农行梁平支行提供服务单据并进行鉴定,实质上是要求农行梁平支行履行义务。该义务无论是来源于合同本身的约定还是来源于合同附随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均不改变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张净与农行梁平支行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符合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则,且不影响张净对其诉称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张净将货币存入农行梁平支行之后,货币所有权发生变化,张净在丧失货币所有权的同时取得债权。张净将货币存入农行梁平支行时,张净系农行梁平支行提供存款服务的服务对象,农行梁平支行已向张净提供了服务单据即存折。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38万元系由他人以非法手段取走。就该38万元的支取而言,张净并非农行梁平支行提供支取服务时的服务对象。因此,张净关于农行梁平支行应当向其提供前述38万元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并作出真实、准确答复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举证证明。换言之,申请鉴定系证明待证事实的具体方式,既非诉讼相对方应承担的实体责任,也非人民法院的裁判事项。因此,张净关于要求农行梁平支行对14万元存款密码挂失书、申卡表上农行梁平支行公章、印章及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如张净享有要求农行梁平支行提供服务单据的民事权利,应判决农行梁平支行履行相应义务。反之,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关于张净即使没有全部持有诉请获得的服务单据也可在刑事案件诉讼档案中获取的裁判理由不当,予以纠正。综上,张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亮审 判 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