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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宝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唐恒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行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宝柱。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法定代表人:吴云桂,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宝柱及二审上诉人新疆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韩 玫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