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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西霞、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霞,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霞,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2215号。法定代表人:高岛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平,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西霞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远达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西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逄小军,被上诉人远达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牛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西霞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远达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远达行公司因企业搬迁,造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证明该主张,王西霞提供光盘、录音,以及本案利害关系人刘本国的注册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远达行公司确实存在搬迁。原址已被新单位注册。远达行公司因企业搬迁造成无法为王西霞提供工作岗位与工作条件,只能把王西霞派到别的单位。所以,远达行此举严重违反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对王西霞为证明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提交的现场勘验请求与证据保全请求没有采纳也不说明理由,也没有对远达行公司的行为做出评判。二、本案中,根据远达行公司提供的带薪年休假公告可以看出,2015年远达行公司共安排带薪年休假12天,其中9月6日是周日,不能算做带薪休假,在这11天中,王西霞于2月25日、8月24日正常上班,当月所发工资也没体现出带薪休假工资。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西霞已休完带薪年休假。对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王西霞应休5天,而远达行公司安排的天数截止至解除劳动合同为止为3天。一审法院却认定王西霞系个人原因造成远达行公司无法安排王西霞的带薪休假,远达行公司不应支付王西霞2016年剩余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王西霞主张远达行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通过远达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详见一审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却还需要王西霞提交证据证明,审判逻辑混乱。四、因远达行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王西霞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等行为,所以,王西霞的经济补偿有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却未予支持。被上诉人远达行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西霞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远达行公司支付王西霞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高温补贴1520元、经济补偿金683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96.4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远达行公司为王西霞办理转移档案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达行公司负担。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王西霞系远达行公司职工,2016年7月29日,王西霞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远达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远达行公司支付王西霞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10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6]第107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西霞的仲裁申请。王西霞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如下:远达行公司提交的王西霞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问题。王西霞对远达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认为,王西霞要求解除与远达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远达行公司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远达行公司已向原审提交工资表,证明远达行公司已向王西霞发放2015年、2016年高温补贴,王西霞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西霞应举证证明远达行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补贴,但王西霞并未向原审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远达行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远达行公司已向原审提交考勤表,证明王西霞已休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且查看相应月份工资表,远达行公司并未因王西霞休假而扣减其工资,故原审认定王西霞已休2015年带薪年休假;因王西霞主动提出与远达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远达行公司提出与王西霞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此系王西霞个人原因造成远达行公司无法安排王西霞休其应依法享有的2016年度剩余的带薪年休假,远达行公司并无任何违法行为,所以远达行公司不应支付王西霞2016年度剩余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王西霞应举证证明远达行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及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其并未向原审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王西霞要求远达行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西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远达行公司存在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违法情形,从远达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见,远达行公司已支付王西霞加班费,王西霞称远达行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王西霞在仲裁时并未以远达行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为由要求远达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对王西霞要求远达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王西霞未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对王西霞要求远达行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西霞与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王西霞要求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15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西霞要求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2196.4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西霞要求青岛远达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83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西霞负担。经审理查明,王西霞于2013年8月26日入职。二审期间,本院要求王西霞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入职远达行公司之前最早参加工作的时间,王西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王西霞2015年休假11天,分别是2015年1月30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5日、3月5日、8月24日、9月2日、9月6日、10月23日;2016年休假2天,分别是2016年2月5日、2月6日。另查明,根据远达行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王西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0.83元(扣除加班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远达行公司应否支付王西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远达行公司应否支付王西霞高温补贴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三、远达行公司应否支付王西霞加班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西霞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系因远达行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王西霞提供劳动的具体地点,且即使按照王西霞的主张,远达行公司迁移的新址与旧址也均在同一县域,此种劳动地点的变更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王西霞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远达行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已经提供王西霞的工资明细,王西霞亦认可远达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二者数额相一致。根据远达行公司提供的王西霞工资明细可以看出,王西霞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远达行公司均已按照有关规定向王西霞发放了高温补贴,因此王西霞主张欠发其高温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因王西霞未能证明其入职远达行公司之前最早参加工作的时间,因此其应休带薪年假天数应当依据其入职远达行公司的时间计算。王西霞入职远达行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其2015年(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应休带薪年假天数为5天,实休11天,实际休假天数超出应休假天数;2016年应休2天(210天÷366天×5天),实休2天,因此对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王西霞在本案仲裁、一审期间均未主张加班费,其在二审中主张加班费,属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违反审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西霞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西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綦晓声审判员  董则明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