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1月25日生,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常州市金坛区香格里拉小区**幢***室(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有二次危险驾驶前科,因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的机动车系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