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毛华利与卢元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利,卢元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865号原告:毛华利,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元帅,男,199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楼。负责人:凌枫,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赵繁繁,公司员工。原告毛华利与被告卢元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卢元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繁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371.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毛华利驾驶悬挂川AH533**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卢元帅驾驶的违反禁停标志停放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毛华利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元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华利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毛华利伤情经治疗后仍构成伤残;川A×××××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元帅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川A×××××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9时21分,毛华利驾驶悬挂川AH533**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双流县空港三路龙港公园路段时,与卢元帅驾驶的违反禁停标志停放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毛华利受伤。2016年12月12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卢元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华利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华利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6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有:胸外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出院后休息4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治疗原告伤情产生医疗费3311.22元,其中原告垫付1400元、卢元帅垫付1911.22元。2017年3月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毛华利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成都市双流区通瑞.月光湖小区居住较长时间。川A×××××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中,各方认可按10%计算医疗费自费药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首页、住院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入住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元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华利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根据各方交通方式确认卢元帅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卢元帅予以承担80%。(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311.22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331.12元(3311.22元×10%),余额为2980.1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较为妥当,故综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认定该项为44548.5元(26205元/年×10%×17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提交了一份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但并未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被扶养人具体身份情况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交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护理的内容,结合原告伤情、当地护工收入情况等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为640元(80元/天×8天),院外期间为1500元(5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40元(30元/天×8天)。6、营养费酌定为16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等酌定为2400元。9、鉴定费为1000元。(三)具体赔偿: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赔付的金额为52768.6元(2980.1元+240元+160元+44548.5元+640元+1500元+300元+2400元);2、被告卢元帅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64.9元[(331.12元+1000元)×80%],与其已支付费用抵扣后应获返金额为846.32元(1911.22元-1064.9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51922.28元(52768.6元-846.32元)及卢元帅应获返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毛华利支付赔偿款51922.2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卢元帅支付垫付款846.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毛华利负担146元,被告卢元帅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