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郭德顺与兰斌、黑龙江志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顺,黑龙江志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兰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586号原告:郭德顺,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林,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黑龙江志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东方红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兰斌。被告:兰斌,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郭德顺与被告黑龙江志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被告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淑玲、人民陪审员郑淑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林到庭参加诉讼,志远公司、被告兰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远公司、被告兰斌偿还原告郭德顺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志远公司、被告兰斌给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为6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志远公司、被告兰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斌系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称因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郭德顺借款150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郭德顺向志远公司账号转账汇款150万元。被告兰斌向原告郭德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郭德顺仅收到50万元还款。2016年1月12日,被告兰斌向原告郭德顺出具借款欠据,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现志远公司、被告兰斌未依约还款,故原告郭德顺诉至法院。原告郭德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借款欠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储蓄对账单、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志远公司、被告兰斌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郭德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斌系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5日,志远公司向原告郭德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德顺人民币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使用期2月。到期一次清还”。借条下方“借款人”处书写“黑龙江志远生物公司”,被告兰斌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借条下方书写了志远公司账号及开户行信息。当日,原告郭德顺通过其名下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志远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汇入两笔款项,每笔50万元。2015年5月6日,原告郭德顺通过其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汇出50万元。经询问,原告郭德顺述称,该笔50万元与前述两笔转账均汇给了志远公司尾号0145的账户中,共计交付借款150万元。借款后,志远公司、被告兰斌通过哈尔滨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向原告郭德顺转账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4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兰斌向原告郭德顺出具借款欠据,内容为:“我于2015年5月5日向郭德顺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正),截止于2016年1月12日返还人民币伍拾万元,尚欠郭德顺人民币壹佰万元,我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还清,若到期未还或不能还清,我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意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欠款纠纷”。被告兰斌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郭德顺陈述,志远公司、被告兰斌共计向原告郭德顺还款50万元。2016年1月12日出具借款欠据时仅还款40万元,当时被告兰斌承诺当月肯定会再还10万元,故原告郭德顺在借款欠据上书写截至2016年1月12日已经返还50万元,尚欠100万元的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斌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欠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储蓄对账单、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志远公司、被告兰斌向原告郭德顺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欠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郭德顺交付借款150万元,志远公司、被告兰斌偿还部分款项。虽然原告郭德顺称志远公司、被告兰斌共计还款50万元,但借款欠据载明截至2016年1月12日已还款50万元,之后志远公司、被告兰斌又于2016年1月21日还款10万元,故对志远公司、被告兰斌的还款金额,本院认定为60万元。现原告郭德顺要求志远公司、被告兰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90万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及借款欠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借款欠据约定款项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还清,故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5月31日。据此,志远公司、被告兰斌应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2.91万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志远公司、被告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志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德顺借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为2.91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黑龙江志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兰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郭德顺负担709元(已交纳),由被告黑龙江志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兰斌共同负担1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