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季忠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季玲玲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678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季忠民。被告:季忠民。被告:黄小琴。被告:季敬勇。被告:季玲玲。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季玲玲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948312.49元,利息8094504.89元(利息暂算至自2016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原告对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三期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76、C00102777、C0××1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1-8011号】在215**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季玲玲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各自在90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季忠民、黄小琴,被告季敬勇、季玲玲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年证字第2251、2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为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处的融资在最高余额为9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11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房地产为其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余额为21500万元,担保物位于义乌市××街道××期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76、C00102777、C0××1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1-8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2014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义乌房他证北苑字第c××号。2015年3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3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3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77个基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按约向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年利率为7.28%。2015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甲方)与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2024号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与购货方采用非信用证结算方式并已签署订单后,甲方以订单项下的销售货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为满足乙方在货物发运前因支付原材料采购款、组织生产、货物运输等资金需求而向乙方提供的短期借款,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83.5个基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按约向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6.885%。2015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甲方)与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2388号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与购货方采用非信用证结算方式并已签署订单后,甲方以订单项下的销售货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为满足乙方在货物发运前因支付原材料采购款、组织生产、货物运输等资金需求而向乙方提供的短期借款,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其他内容同上。2015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按约向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年利率为6.885%。2015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243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4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83.5个基点,其余内容同上。次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按约向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年利率为6.885%。2015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甲方)与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2506号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与购货方采用非信用证结算方式并已签署订单后,甲方以订单项下的销售货款作为主要还款来源,为满足乙方在货物发运前因支付原材料采购款、组织生产、货物运输等资金需求而向乙方提供的短期借款,融资金额为930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其他内容同上。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按约向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年利率为6.885%。2015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义乌字第2503、2504、25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83.5个基点,其余内容同上。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按约向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2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为6.885%。嗣后,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51687.51元,并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3948312.49元及利、罚息2528932.43元。2016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双方在浙江日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债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偿付义务或担保责任。2016年5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7月8日,双方在浙江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债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或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948312.49元及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2528932.4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及相应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三期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76、C00102777、C0××1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1-80**号,最高余额:21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季玲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1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季忠民、黄小琴、季敬勇、季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