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姚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姚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161号原告:王雪梅,女,198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被告:姚严东,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原告王雪梅诉被告姚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被告姚严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梅诉称:2014年5月姚严东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有姚严东亲自书写借条一份,但姚严东并未还款,2017年2月14日姚严东又重新书写借条一份,经其多次催要姚严东仍未还款,故要求姚严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姚严东对王雪梅主张的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未约定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双方原始借条已不存在了,现有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姚严东向王雪梅借款50000元,有姚严东书写借条可以证实其本人对借款事实亦当庭承认,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雪梅要求姚严东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雪梅要求姚严东偿付借款利息24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严东欠原告王雪梅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王雪梅275元,被告姚严东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姬福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