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699号原告: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兆隆村兆兴路嘉宏塑料厂侧。法定代表人:陈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仙,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红雨,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4972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息万分之四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中山市东升镇××镇××路××号××××幢××房的商品房,但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后,资金周转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239834元用于支付部分楼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首期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9834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且确认该款分4期偿还:第一期于2015年3月19日前偿还104917元,第二期于2015年6月19日前偿还44973元,第三期于2015年9月19日前偿还44972元,第四期于2015年12月19日前偿还44972元,若逾期,被告则按日利息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判决判令被告清偿已到期的欠款194862元,判决时未到期的欠款未作处理。现第四期欠款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首期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中山市××镇××村民委员会“××”××花园××房;原告同意提供相当于未付首期款金额239834元的借款给被告,被告确认该款分四期还给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前付104917元,于2015年6月19日前付44973元,于2015年9月19日前付44972元,于2015年12月19日前付44972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欠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每天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给原告。2015年6月26日,原告持首期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以被告欠其借款239834元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983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业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第一、二、三期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第四期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4862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前案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申请执行,但尚未收到执行款。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39834元尚欠44972元未予偿还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首期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和民事判决书佐证,故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其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借款4497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首期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则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497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022元,由被告黄红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被告黄红雨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径付给原告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权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