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金龙与姜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龙,姜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姜金龙,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姜好,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鲁B×××××号别克轿车租赁给被告,合同于2013年10月3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该车辆。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鲁B×××××号车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被告正确的送达地址或户籍登记信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待原告明确被告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芹人民陪审员 曹显宁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