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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金龙与姜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龙,姜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姜金龙,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姜好,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鲁B×××××号别克轿车租赁给被告,合同于2013年10月3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该车辆。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鲁B×××××号车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被告正确的送达地址或户籍登记信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待原告明确被告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芹人民陪审员  曹显宁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