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转成与贺继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转成,贺继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566号原告:李转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元,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告:贺继清,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原告李转成与被告贺继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转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93711元;2.判令被告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月息2分钱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贺继清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93711元,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2017年12月6日,我向李转成出具欠条一张,并答应按照月息2分钱向李转成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12月6日起欠原告钢材款193711元至今未还,有原告出具的欠条、情况说明、还款保证书等佐证,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继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转成钢材款193711元并承担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燕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青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