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更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景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景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81号罪犯王景文,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陕刑一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景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5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景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刑执字第35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景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三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罪犯王景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景文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本院认为,罪犯王景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景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三一年七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