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与杨子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杨子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932号原告: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住所地:昭平县富罗镇文潭。法定代表人:黄德诚,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子善,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以下简称“富罗林场”)与被告杨子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黄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罗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设计费、育林金、检验费、税金(保证金)等款项合计2578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洲际贺州分公司”)就原告为被告承包洲际贺州分公司位于富罗林场辖区范围内的林木采伐提供设计、审批、伐区检查及验收等问题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伐区调查设计、审批、伐区检查等服务项目,被告需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调查设计费、育林费等款项,同时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技术服务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86335.5元,尚欠257872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子善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委托书》、《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现场拨交登记表》、《伐区检查验收表》、《设计图》、《技术服务明细表》、《费用详单》、《收据及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昭平县林业资源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调整部分育林基金计征基价的通知》、《收据》等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洲际贺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委托书》,将其所种植在富罗林场良佑站第4、5、6、7林班,面积为1939.5亩的桉树,销售发包给被告。并约定委托毛凯与被告办理该林地的采伐、运输证件等手续,办证过程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洲际贺州分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及被告作为受托人,分别在《委托书》上盖章、签名确认。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及洲际贺州分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上述林班提供调查设计等服务,调查设计费按伐区调查结果,以采伐林木的设计蓄积为计算依据,标准为8.5元/立方米;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在上述服务地点的林木交拨、伐中调查、伐后验收、木材运输等手续,按4元/立方米、吨计收劳务服务费;育林基金先由原告代为缴纳,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后,按调查设计的数量计算育林基金支付给原告。昭平县林业局作出昭林字[2009]42号、[2014]3号调整育林基金计征基价的通知,2013年桉原木5cm以上为40元/立方米,伐区剩余物20元/吨;2014年桉原木5cm以上为50元/立方米,伐区剩余物20元/吨。原告按约定在相应的伐区为被告提供了的调查设计等服务,具体为:2013年蓄积量为3911立方米,出材量为3228立方米,剩余物为465吨;2014年蓄积量为5517立方米,出材量为4603立方米(补办2013年采伐许可证的出材量为315立方米),剩余物为624吨。综合上述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为设计费:80138元(9428立方米×8.5元);育林金及其服务费401670元[补办2013年采伐许可证的部分为315立方米×10元(原告主张按10元计算);(2013年为3228立方米×(40元+4元)+462吨×(20元+4元);2014年为4288立方米×(50元+4元)+578吨×(20元+4元)];检验费24568元;税金保证金96106.5元[2014年4288立方米×(39249元÷1869立方米)+577吨×(2677.5元÷255吨)],以上合计602482.5元。被告在支付了386335.5元,尚欠216147元。原告以被告逾期不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洲际贺州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订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洲际贺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亦对被告的义务作出了约定,并经被告签名确认,与《技术服务合同》互为补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调查设计、办理采伐手续等。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技术服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的设计费、育林金、检验费、税金保证金合计602482.5元,但被告在支付386335.5元后,余款216147元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设计费、育林金、检验费、税金保证金等合计257872元的诉请,数额与实际不符,因此,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育林金、检验费、税金保证金合计216147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标准,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善清偿原告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的设计费、育林金元、办证的税费合计2161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杨子善负担4332元,由原告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朱慧强人民陪审员 李绍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贤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