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王东辉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东辉,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张淑敏,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80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东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郑金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彦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柴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汤国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郑国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淑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云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玉琴,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彦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利凤,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郑国良,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淑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王东辉、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辉、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王东辉于2016年2月5日向我银窝沟支行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4日,由被告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为被告王东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王东辉于2016年3月4日给付借款利息400.00元,2017年1月15日给付借款利息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王东辉至今没有偿还,保证人被告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王东辉欠我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42210.00元,本息合计312210.0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王东辉借原告贷款未还与被告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自愿为借款人王东辉在围场农商行银窝沟支行借款27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东辉、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王东辉向原告围场农商行银窝沟支行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4日,此款由被告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20%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东辉于2016年3月4日给付借款利息400.00元,2017年1月15日给付借款利息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王东辉至今没有偿还,而担保人被告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对所担保的借款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东辉及担保人被告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利息额为人民币39452.00元。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利息额为人民币13158.00元。被告王东辉于2016年3月4日给付利息400.00元,2017年1月15日给付利息10000.00元。以上合计利息总额为人民币42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东辉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用于种地,此笔借款由被告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王东辉理应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被告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辉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12210.00元,由被告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金来、高彦军、柴祥、汤国玉、郑国安、郭云祥、王玉琴、付彦国、王利凤、郑国良、张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辉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8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8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