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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喆与韦秀华、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喆,韦秀华,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447号原告沈喆,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韦秀华,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09号世芳园底商。法定代表人贾久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秀华,该公司司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田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宝,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喆与被告韦秀华、被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喆、被告韦秀华、被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10时49分,被告韦秀华驾驶津E×××××号机动车沿太湖路行驶时,与我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秀华负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的车辆经天津捷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880元,由被告韦秀华垫付。现就相关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880元、交通费4500元(2017年3月31日到4月22日,车辆维修期间)、误工费1579.50元(因处理事故产生);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租赁合同1份、发票1张、证明1张、结算单1份,证明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支出及维修部位。二被告韦秀华、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事发时交警说原告全责,下午原告拿出行车记录仪,交警认定被告韦秀华全责,但行车记录仪录像有间断,经过了技术处理。被告韦秀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韦秀华个人购买,每月缴纳管理费。该车辆在被告���海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秀华给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4880元,交钱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二被告韦秀华、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2、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交费时间。二被告韦秀华、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证据2,对证明不认可,交费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对租赁合同、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对结算单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韦秀华、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结算单客��、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其他证据因有原告及被告韦秀华确认维修费缴纳及开具发票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本院认为车辆维修完毕后才能够确定维修金额,故开具发票日期即应为原告可提车日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韦秀华、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7日10时49分,被告韦秀华驾驶津E×××××号机动车沿太湖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秀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捷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880元,由被告韦秀华垫付,缴费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被告韦秀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韦秀华个人购买,该车辆在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韦秀华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韦秀华所驾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如被告韦秀华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交通费,因本起事故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关于维修期间,经原告及被告韦秀华确认,2017年4月13日开具维修费发票,故维修期间应为18天。结合原告维修期间,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500元,应由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车辆维修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4880元,应由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0元(被告韦秀华已垫付),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超出部分共计4380元,应由被告韦秀华予以赔偿(已赔偿);3、误工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未受伤,自述系因解决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出庭诉讼、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喆交通费1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喆车辆维修费500元(被告韦秀华已垫付);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喆车辆维修费4380元(已赔偿);四、驳回原告沈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沈喆负担15元,被告韦秀华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