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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新珍与朱传波、阜阳市颖州路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珍,朱传波,阜阳市颖州路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947号原告:陈新珍,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波,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阜阳市颖州路运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人民中路明珠商住偻。(以下简称“颖州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忠,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号。(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负责人:胡大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珍与被告朱传波、颖州路运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波、颖州路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保险范围外的各项赔偿费用,各项赔偿共计29980元;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诉讼过程中,陈新珍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朱传波驾驶皖K×××××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皖A×××××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颖州路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传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传波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朱传波未作答辩。颖州路运公司未作答辩。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陈新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事故责任认定书;4.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5.朱传波的驾驶证、颖州路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6.租被子费单据;7.车票2张;8.原告车辆定损结论书及评估费300元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3月14日,原告陈新珍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鉴定:陈新珍的误工期限120日,治疗恢复期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属无效鉴定,且评估三期明显偏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新珍的户籍地为固始县××××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何种职业,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2.关于三期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应为无效,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几方协商确定,经本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居住地、交通事故发生地及治疗医院均在固始县,交通费支出是必然发生的,但其主张1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4.关于原告住院支出租被子费用408元,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朱传波驾驶皖K×××××半挂货车沿固陈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路段鑫材免烧砖厂门口处,遇前方陈新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固陈路从西向东再北拐弯时,发生碰撞,致陈新珍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定【2016】第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传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新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陈集乡卫生院急诊,支出医疗费150元,并于当日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5324.55元,被诊断为:1.左侧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2.右侧第3、5、6肋骨骨折;3.腰部挫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出院医嘱:继续行活血止痛治疗,休息二月,随时复诊。皖A×××××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颖州路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朱传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新珍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传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新珍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朱传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皖K×××××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和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先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传波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新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74.5元,误工费3844.8元(120天×11696.74元/365天),护理费5565.5元(60天×33857元/365天×1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财产损失31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3334.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889.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910.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74.5×80%即797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1150元和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朱传波赔偿80%即1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新珍298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朱传波赔偿原告陈新珍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朱传波负担576元,陈新珍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铭审判员 吕 品审判员 万曼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