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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小锋与林响文、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锋,林响文,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576号原告:林小锋,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林响文,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李科,女,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林小锋与被告林响文、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富、被告林响文、李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响文、李科共同归还林小锋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林小锋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响文、李科共同归还林小锋借款本金9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个人生意经营周转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兹有借款人林响文今向林小锋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签字时己收到现金),用于个人生意经营周转,借款按月利率2.2%计算。此据。借款人林响文在借条上签章。”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个人生意经营周转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兹有借款人林响文今向林小锋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签字时己收到现金),用于个人生意经营周转,借款按月利率2.2%计算。此据。借款人林响文在借条上签章。”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经林小锋、林响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林响文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林小锋人民币伍仟元,观音根雕折合��民币伍仟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二、剩余十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分月逐月归还,每月归还人民币二仟八百元。特此协议,协商人林响文林小锋在协议上签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却不按协议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二仟八百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该借款是被告林响文、李科在夫妻关系维系期间形成,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不还款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林响文辩称,签订还款协议后已归还林小锋借款5000元,欠款95000元是事实,但是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同意分五年还清借款,希望林小锋能放弃利息。本案借款与李科无关,由被告个人偿还。李科辩称,林响文向林小锋借款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同时林响文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注明所有债务由林响文承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响文与李科于2013年12月10日在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6日经双方协议在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林响文、李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响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6日向林小锋借款60000元、50000元,合计1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人签字时已收到现金,并由林响文出具二张借条给林小锋收执。林响文借款后经林小锋催讨,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约定为“经林小锋、林响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林响文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林小锋人民币伍仟元,观音根雕折合人民币伍仟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二、剩余十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分月逐月归还,每月归还人民币二仟八百元。特此协议”。协议签订后,林响文除已按《还款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履行外,未按《还款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履行,只分五次共归还林小锋借款5000元,其余借款95000元经林小锋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响文欠林小锋借款95000元,有林响文出具给林小锋收执的二张借条、林小锋与林响文《还款协议》以及林小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响文、李科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且经林小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林响文确认。经林小锋催讨,林响文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林小锋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响文、李科在婚姻关���存续期间以林响文名义向林小锋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响文、李科共同偿还。李科辩解对林响文向林小锋借款不知情,同时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所有债务由林响文承担,因此李科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意见。因李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有林响文和林小锋约定为林响文的个人债务,或者林小锋在出借款时有知道李科和林响文双方之间有约定为林响文一方的个人债务。同时虽李科和林响文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所有债务由林响文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林小锋仍有权向林响文、李科主张权利,只是李科在承担本案债务后有权依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向林响文追偿,因此李科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林小锋变更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响文、李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小锋借款95000元,并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林响文、李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