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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杜志伟与李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伟,李春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27号原告:杜志伟,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秋,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杜志伟与被告李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息44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0日还款,月利率2%,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迟迟不还,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2月20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春秋向原告杜志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0日还款,并同时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春秋与原告杜志伟签订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迟迟不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春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杜志伟与被告李春秋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秋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现原告杜志伟要求被告李春秋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杜志伟主张要求被告李春秋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44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志伟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合计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春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晓娟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