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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罗维勇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罗维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谊城公寓24号楼2门101室。法定代表人:杜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堃,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罗维勇,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维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为每月52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请求无需向被申请人返还已经扣除的被申请人工资7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所扣除被申请人的款项,不属于《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中法定应当扣除工资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罗维勇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对罗维勇受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为每月5200元均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以罗维勇需返还其垫付的应由罗维勇个人承担工伤医疗自费部分费用为由,每月从罗维勇工资中扣除1000元,共计扣除7000元,不符合《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或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费用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向罗维勇返还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从其工资中扣除的7000元是正确的。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查期间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福瑞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晶审判员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一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