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兴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兴国,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清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被上诉人)李兴国,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李洪彦,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法定代表人傅明先,市长。委托代理人朱艳秋,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善博,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李兴国因诉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鲁08行终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经查��,认为被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证据,即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工伤应该同时满足由于工作原因并受到伤害两个条件,但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既没有证明是工作原因,也没有证明受到伤害,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由申请认定工伤的一方提供证据,由申请人进行核实,在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推断其构成工伤并认为申请人举证不能,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207号行政判决,维持济宁市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人社工伤认[2015]3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因工外出期间昏迷是否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李兴国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昏迷均不持异议,根据申请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李兴国昏迷原因尚不能明确,且原审第三人济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认可被申请人昏迷系工伤,申请人径行认定被申请人李兴国系因××导致昏迷,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证据证���被申请人昏迷系××所致,鉴于被申请人昏迷情况复杂,并不足以排除昏迷系被申请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审法院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根据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为被申请人因工外出期间昏迷属工伤,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