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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蒋福君与温州新良正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君,温州新良正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506号原告:蒋福君,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善、张海啸,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新良正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工业区永青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崇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才,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福君为与被告温州新良正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良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啸、被告新良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被被告招用,工种为车床工,约定月工资为53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二倍工资的中一倍。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一倍11个月×5300元/月=58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被告称原告2015年12月受伤后,经通知没有来上班不属实,原告2016年4月再来上班,之后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计时,每小时18元(超出8小时也按该标准计算),180元一天,工作每月30天,大致月工资5300元。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3月5日在被告处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同年12月受伤,后经通知没有来上班。工资计时,18元/小时,每天工作多少时间不清楚。应以每天8小时,每月21.75天计算,每天8小时计算双倍工资基数,再扣除受伤治疗期间,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5日到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再次回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4.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只能证明2015年12月10日受伤的事实;庭审笔录没有仲裁员、书记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5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质证方确认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3中的庭审笔录虽无仲裁员、书记员签字,但有原、被告的签字,且相应的内容经证据5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于仲裁机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时间内对本案进行审理,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车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裁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2月4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6】第6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5年12月10日蒋福君在新良正公司工作过程中因车床事故导致右前臂卷压伤,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伴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7天,2016年4月份再回到新良正公司处上班。并裁决:确认蒋福君与新良正公司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裁决:新良正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一倍58300元。2017年3月13日,该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告的仲裁申请至今未审理,且不存在中止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情况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工资计时,每小时18元。被告对上述龙劳仲案字【2016】第626号仲裁裁决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原、被告经仲裁裁决确认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予以认可。故相应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5月4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共计11个月。因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故应以双方均确认的18元/小时的标准,按正常上班时间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8元/小时×8小时/天×21.75天/月×11月=34452元。原告的相应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二倍工资差额应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自2015年4月5日持续至2016年11月18日,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前述仲裁确认原告在2015年12月10日因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于2016年4月再回到被告处上班,但并未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中断。故足以认定该仲裁裁决确认2015年12月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是原告合理的治疗、休养期。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不足以成为被告违法行为中断的理由。故被告相应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新良正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蒋福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452元。二、驳回原告蒋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无书记员  汪琼琼?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