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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瞿章乐与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章乐,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3民初513号原告瞿章乐,男,1995年6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印玉云,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辰溪县辰阳镇先锋东路13栋402。法定代表人李志春。委托代理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瞿章乐与被告辰溪龙腾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瞿章乐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瞿章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7元,依法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瞿章乐负担。审 判 员  刘海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米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