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3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374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钟某1,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钟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2,婚后发现钟某1性格比较暴躁,不工作,儿子出生后未满月,钟某1就动手打人,钟某1要求大小事情都要听他的,不称心就动手打人。张某曾于2016年1月4日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钟某1离婚,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02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要求法院判令:1、张某与钟某1离婚;2、儿子钟某2由钟某1抚养,张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钟某1承担。被告钟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钟某2。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张某数次以被钟某1殴打为由报警。2016年1月4日,张某诉至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钟某1离婚,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02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表示其现在居住在安徽六安,在超市工作,每月工资为1680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钟某1的母亲绍亚芬向本院陈述,张某与钟某1夫妻之间确有矛盾,但钟某1仍想要挽回婚姻,孙子钟某2自出生三个月后就一直由其抚养教育,其与孙子的感情较深,如法院判决张某与钟某1离婚,同意孙子钟某2由钟某1抚养教育,其也会帮助钟某1照顾钟某2。以上事实,有结婚登原件、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与钟某1的婚姻关系,钟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可见钟某1本身对挽回婚姻关系持消极态度。且在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张某仍坚持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综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儿子钟某2的抚养问题,张某以及钟某1母亲绍亚芬均表示同意钟某2由钟某1抚养教育,且张某已回到安徽六安工作生活,钟某2自出生起就生活在无锡,综合考虑后本院认为钟某2由钟某1抚养教育更有利于钟某2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认儿子钟某2由钟某1抚养教育,张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二、儿子钟某2由钟某1抚养,张某自2016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人民陪审员  毕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汤勇虎书 记 员  丁燕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