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鹏、王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鹏,王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鹏,男,出生于1973年4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临西县,现住巩义市。2009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7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31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3日因吸毒被偃师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红军,男,出生于1976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巩义市。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鹏、王红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鹏、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鹏、王红军均系吸毒人员,且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17年4月3日上午,梁鹏、王红军经预谋到偃师市伺机实施盗窃,二人骑摩托车从巩义窜至偃师市区。当日下午14时许,由梁鹏指路,王红军骑车载梁鹏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西侧小路看见骑车上班的城关镇窑头村村民申某上衣口袋内装有一部“苹果6pIus”手机,即骑车尾随,后趁申某过马路不注意之机,由梁鹏下车将该手机盗走,王红军驾车载梁鹏逃离,路上梁鹏将手机关机并将手机卡取出扔掉。梁鹏、王红军的盗窃行为被公安民警通过监控发现,该二人返回巩义途中行至偃师市山化镇卫生院附近被民警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申某被盗苹果6pIus”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现该手机已追还给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鹏、王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机单据、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鹏、王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均有盗窃、吸毒的前科劣迹,又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