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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晓燕诉王钢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燕,王钢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907号原告:程晓燕,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红旗楼**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钢旦,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油槐镇耿西村耿*组村民,住该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号。负责人:候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创路***号。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晓燕与被告王钢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被告王钢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948.6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22798.67兀;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1日9时25分许,被告王钢旦驾驶车牌号为陕A57E**的小型客车,沿公园街(试飞院l号门)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遇原告程晓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钢旦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晓燕无责。因该起事故原告于2017年2月2日入住西安630医院治疗,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骶骨骨折,2月8日出院,遵医嘱于2017年3月初去复查,骨裂未恢复好,伤情加剧,又于3月15日二次入住该医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骶骨骨折,于4月1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5天。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协商赔偿事宜,但为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王钢旦辩称,事故属实,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体赔偿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认可。此外,原告当天的检查报告并未显示骨折,故对原告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挂床情形,对挂床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商业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9时25分许,被告王钢旦驾驶自有车牌号为陕A57E**的小型客车,沿公园街(试飞院l号门)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遇原告程晓燕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程晓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钢旦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晓燕无责。事故后,原告程晓燕在阎良区人民医院进行医学影像检查,检查印象:骨盆未见异常、片内见胸腰段及骶尾椎未见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2017年2月2日,原告程晓燕以主诉“外伤致全身疼痛3天”在西安630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骶骨骨折、腰椎骨折、冠心病,花费医疗费3607.56元(被告王钢旦垫付)。2017年3月15日,原告程晓燕再次在西安630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骶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948.67元(原告程晓燕自行支付)。但第二次的29天住院中,仅2017年3月15日存在治疗记录,存在挂床情况。本次事故,被告王钢旦另向原告程晓燕支付现金700元。事故车辆陕A57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陕A57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钢旦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根据本院向原告程晓燕在阎良区人民医院进行医学影像检查的报告医师调查,其称,存在患者受伤后当时检查无异常,但此后经过患者运动等,受伤骨折裂痕显现的情况,应依据患者后续复查情况确定伤情,所以当时也建议必要时复查,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程晓燕第二次的29天住院中,仅2017年3月15日存在治疗记录,其他时间为挂床,故本院对其两次住院时间共计认可7天。据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5400元(90元/天×60天)、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医疗费,第一次住院3607.56元(被告王钢旦垫付),予以认可,第二次住院,扣减挂床期间的床位费486.6元,本院予以认可2462.07元。原告程晓燕主张的损失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晓燕医疗费2462.07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扣减被告王钢旦支付原告程晓燕的现金700元,计11022.07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钢旦垫付的医疗费3607.56元及现金700元,共计4307.56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晓燕医疗费2462.07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扣减被告王钢旦支付原告程晓燕的现金700元,计1102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钢旦垫付的医疗费3607.56元及现金700元,共计4307.56元;二、驳回原告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钢旦负担,因该费用原告程晓燕已经预交,被告王钢旦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程晓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