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言义林与卢春来、焦玉祥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言义林,卢春来,焦玉祥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言义林,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春来,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玉祥,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言义林因与被上诉人卢春来、焦玉祥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言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泽、被上诉人卢春来、焦玉祥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言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两被上诉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言义林日后的医疗费。事实与理由:1、(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082号案件查明上世纪90年代言义林与江宏兰同居生活,故一审法院以××××年双方登记结婚作为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起点无事实依据;2、江宏兰与言义林具有婚姻的实际要件,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共同建造房屋,抚养子女。在此期间言义林与焦玉祥、卢春来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3、言义林在一审中曾申请与焦玉祥进行亲子鉴定,但遭受拒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推定为亲子关系成立。卢春来、焦玉祥辩称,1、卢春来与焦玉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卢春来、焦玉祥与言义林之间未形成收养关系,亦未建立继父子抚养关系。2007年9月25日上诉人才与前妻张素梅调解离婚,之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的母亲江宏兰同居生活。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共同居住生活过,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亦未履行过抚养责任;2、上诉人要求与焦玉祥进行亲子鉴定没有充分的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言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春来、焦玉祥每月给付其赡养费1000元;2.卢春来、焦玉祥各承担其日后的医疗费的5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言义林与张素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3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言永强、言克俊)。上个世纪90年代,江宏兰与言义林曾同居生活。2007年9月25日,言义林与张素梅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江宏兰与言义林自愿登记结婚。同日,江宏兰与言义林登记离婚。另查明,焦玉祥、卢春来均系江宏兰与言义林结婚前与其前夫所生之子。2016年11月,言义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审被告给付其赡养费。审理中,言义林陈述,其在与江宏兰同居期间,一直抚养两原审被告。卢春来、焦玉祥则辩称,其二人均系母亲江宏兰与其各自的父亲所生(卢春来系江宏兰与卢庆年所生,焦玉祥系江宏兰与焦金成所生,但卢庆年、焦金成先后去世),与言义林均无血缘关系,且言义林2007年才与其前妻离婚,并未对其二人尽抚养义务。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言义林于2007年与其前妻张素梅离婚后,于××××年××月××日与卢春来、焦玉祥的母亲江宏兰登记结婚,彼时作为继子的卢春来和焦玉祥均已成年。且言义林与江宏兰的婚姻关系仅存续1天,其与卢春来、焦玉祥未曾共同生活。言义林主张其在与江宏兰同居期间已对卢春来、焦玉祥尽了抚养义务,但两原审被告均予以否认,且言义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由此,言义林作为继父未曾与其继子卢春来、焦玉祥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对于言义林要求卢春来、焦玉祥负担其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言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言义林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言义林与张素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儿子言永祥(1975年1月3日生)、女儿言克俊(1977年9月15日生)。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卢春来、焦玉祥对上诉人言义林是否具有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言义林与张素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3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期间言义林与张素梅的婚姻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其和江宏兰于上世纪90年代同居生活,具有婚姻的实际要件,显然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即便其当时和卢春来、焦玉祥共同生活,依法亦不能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焦玉祥存在亲子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实其与焦玉祥存在亲子关系的基本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言义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言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琼审判员 徐松松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