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6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林春、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6343号原告: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振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建,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364号。法定代表人:李林春,经理。被告:李林春,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8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以19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4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以9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说明借款用途,承诺于2014年4月24日前归还,被告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应被告二的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转账198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亦未说明借款用途,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原告依然按照被告二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转账94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因被告二为原告出具借条之人,被告一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1日李林春出具的借条1份,2014年4月22日打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且原告方已经实际支付;2.2014年6月3日李林春出具的借条1份,2014年6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且原告方已经实际支付;3.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1日李林春向刘振辉出具借条载明,李林春向刘振辉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还清,2014年4月22日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5437)的银行账号向北京海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尾号为(0609)的账号中转账1980000元。2014年6月3日李林春向刘振辉出具欠条载明,兹欠刘振辉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日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5437)的银行账号向北京海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尾号为(0609)的账号中转账940000元。另查明,刘振辉为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春为北京海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林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被告李林春系被告北京海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北京海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可以看出该借款应为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二百九十二万元;二、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京北鑫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一百九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九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三百二十元,由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海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林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玲华人民陪审员 赵 臣人民陪审员 周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