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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9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9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伐林木,2016年11月27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棱林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夏立强、检察员祝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打烧柴,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2日,在绥棱林业局七一经营所施业区25林班17小班内,用弯把锯将冷杉4株、杨树6株、云杉2株,共12株,径级8cm-22cm的树木锯成木段。之后,被告人刘某连续几天用自制的木爬犁将木段运到树林外集中。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拉运木段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经绥棱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被告人刘某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8307立方米,经绥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木材总价值人民币1951.9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1月27日经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木材已发还绥棱林业局七一经营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盗伐的木垛(照片)、弯把锯一把、爬犁(照片);书证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绥棱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现场勘验书及样园测树野帐等;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家庭困难,为了自家使用烧柴,擅自盗伐国有林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经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司法局绥司矫调意字(2017)0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刘某判处非监禁刑罚不会对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同意接收为社区服刑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厚军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孙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