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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福才、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才,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谷文君,黎胜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福才,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北大街4898号。法定代表人谷文君。被执行人谷文君,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黎胜宽,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已在衡水农商银行营业部及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查封被执行人衡水道昂工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00万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土地,查封的财产暂不能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把谷文君、黎胜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