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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峰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峰豪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峰豪,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红武村。主要负责人:刘少贵,组长。再审申请人张峰豪因与被申请人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31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峰豪申请再审称,二审不否认我不具有被申请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那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二审判决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张峰豪与其父母在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春林村5组有承包地,承包起止日期从1998年9月至2028年8月。张峰豪在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红武村5组落户后未单独分配有承包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员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就本案而言,张峰豪在原户籍所在地的承包土地并未退还集体,其继续享有原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利益,虽然其户籍迁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但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张峰豪不能享受新户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利益,鉴于本案的补偿款系征收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而对享有承包土地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故张峰豪不能享有征收土地补偿款,二审驳回张峰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峰豪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峰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宁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