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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宗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红,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桐基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桐基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乾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乾源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作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的《关于2013年度财务决算及2014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拟证明2013年华信公司的股价约为每股1.78元。第二组证据系华信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华信汇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汇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华信公司与华信汇通存在混同。第三组证据系华信公司的《关于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及附件、《关于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及附件、华信汇通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拟证明2012年至2013年乾源公司应有的分红款合计不低于2000万元。2.乾源公司未与桐基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合同》,案涉合同没有加盖乾源公司的骑缝章,案涉合同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形成过程,均存在重大瑕疵。乾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尾页与前��纸张是否属于同一批次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错误。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对汤卫东、大连和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承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桐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某进行了询问,乾源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询问笔录,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以资抵债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桐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流质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桐基公司应先向债务人和承公司主张权益,再向乾源公司主张反担保保证责任。案涉股权价值1.5亿元,仅抵偿7000万元欠款显失公平。桐基公司无法说明《以资抵债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也无法对合同时间及履行保证责任时间进行合理解释。另,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民事争议。乾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桐基公司提交意见称,1.乾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二审中提交。华信公司和华信汇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混同的情况。2.案涉《以资抵债合同》合法有效。乾源公司称从未签订过《以资抵债合同》,违背客观事实,《以资抵债合同》尾页有乾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冯宗泽的签字。乾源公司对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上没有加盖乾源公司的骑缝章、无法说明合同的签订经过及经办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乾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以“现有技术水平,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的理由退回。在乾源公司未能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乾源公司自一审时即提出本案涉嫌诈骗,但从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乾源公司所称的诈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亦无需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另,乾源公司在西岗区人民法院针对《质权合同》两次起诉,两次撤诉,随后又以同一事由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起诉,一次撤诉。乾源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时间,致使本案诉讼长达三年之久。4.法律规定禁止流质条款,意在禁止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尚不确定时,以资抵债可能产生的利益失衡,而本案《以资抵债合同》签订时债权数额确定,折价抵债的股权价格也是确定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桐基公司向华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和承公司主张追索的权利,也有��请求乾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从风险性、操作性等角度考虑,桐基公司选择向乾源公司主张权利无可厚非。关于案涉股权折价抵债公平性的问题,一审时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宗泽一再强调其以为华信公司不能上市,股价不值钱,因此,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乾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新证据是否成立;《以资抵债合同》是否有效;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案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乾源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作为新证据。该三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早已存在,且在一审、二审中部分提交,此次申请再审中再次提交,从形式上来看,不属于新的证据。从内容上来看,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对案涉股权的价值仅为推算,无法证明案涉股权价值即为1.5亿元,亦无法得出《以资抵债合同》无效的结论。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华信汇通是华信公司成立的,无法证明华信汇通与华信公司存在混同,亦无法得出华信公司与华信汇通均由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一人控制的结论。故,乾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对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以资抵债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桐基公司和乾源公司签订的《以资抵债合同》均加盖有乾源公司的公章,乾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宗泽在合同尾页上签字确认,合同是否加盖骑缝章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乾源公司主张桐基公司无法解释合同的形成过程,并不足以对抗现有书证的证明效力,且案涉合同系以与本案关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两份《质权合同》为基础,另案已经判决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以资抵债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以资抵债合同》签订的日期虽与乾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日期为同一天,但根据《质权合同》以及双方签字盖章页中“无论何种原因,如标的股权抵债未成功的,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仍然存在、有效”的内容,可以确定乾源公司对股权质押担保及质押股权折价抵债知情且认可。在桐基公司向华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反担保债权数额得以确定,乾源公司与桐基公司自愿达成的质押股权折价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桐基公司向华信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可以选择向和承公司主张追偿,也可以请求乾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且乾源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即取得了向和承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桐基公司选择向乾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期间,华信汇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进行股权过户的议案》,同意乾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华信汇通5324万股权过户给桐基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乾源公司主张《以资抵债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乾源公司在二审及本次申请再审期间申请调取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对汤卫东、和承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桐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认为能够证明汤卫东盗用乾源公司公章及本案涉嫌诈骗的事实。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立案侦查的事实与本案属同一事实,并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民事争议。根据上文的分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的合同纠纷系互不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亦无需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另,一审法院认为乾源公司申请鉴定的事由与其诉请关联性不足而未予准许,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乾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建华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赫宁书 记 员 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