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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执恢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桂根、颜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桂根,颜国荣,艾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381号申请执行人许桂根,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颜国荣,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艾志武,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渝水区。申请执行人许桂根、颜国荣与被执行人艾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做出(2015)渝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桂根、颜国荣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艾志武支付案款314901.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462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艾志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艾志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艾志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314901.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4624.0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许桂根、颜国荣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绍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