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9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9170张海波与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晏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170号原告:张海波,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晏展,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晏展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经手人:晏展,2015年8月19日”。原告于同日通过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晏展汇款2000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晏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波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晏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