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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执51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方云务、余胜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云务,余胜中,徐雪荣,肖全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7执51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方云务,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望江县林业局公务员,住望江县,被执行人余胜中,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望江县林业局职工,住望江县,被执行人徐雪荣,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余胜中之妻,被执行人肖全胜,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望江县林业局职工,住望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肖全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肖全胜在中国工商银行13×××4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7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向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