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名德与王晓丹、陈言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德,王晓丹,陈言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195号原告:陈名德,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丹,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言仁,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名德与被告王晓丹、陈言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辉、被告陈言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名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晓丹、陈言仁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陈名德与王晓丹是亲戚关系。2011年7月14日,王晓丹以资金缺乏为由向陈名德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王晓丹出具一份借条交陈名德收执,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28日,王晓丹再次向陈名德借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借款期间王晓丹均依约向陈名德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止。之后经陈名德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付息。王晓丹与陈言仁是夫妻关系,其应对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判如所请。陈言仁辩称:原告陈名德提出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的5万元我承认,没有借条的我不承认这个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名德与王晓丹是亲戚关系。2011年7月14日王晓丹向陈名德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2万元陈名德转账到王晓丹卡上,另3万元由原告陈名德女儿陈洲以现金形式给王晓丹),并由王晓丹出具一份借条交陈名德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王晓丹每月均依约支付利息。2012年12月陈名德让其女儿陈洲带5万元现金到王晓丹店铺交给王晓丹。2015年1月28日,陈名德转账5万元到王晓丹卡上。上述王晓丹共计向陈名德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6年9月27日,王晓丹还给陈名德现金5万元,现尚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陈名德与王晓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陈名德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被告陈言仁庭审中称,陈名德于2015年1月28日转入王晓丹账户款项5万元,因没有借条不予承认。针对上述5万元汇款情况,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认为不是借贷关系,但应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该款项不是借贷关系的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是发生在王晓丹与陈言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晓丹、陈言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名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王晓丹、陈言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灵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6719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506632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534472032”l”m_font_0#m_font_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