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谢永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2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永发,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家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0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杨某,被告人谢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永发窜至盐边县先后盗窃共五次,盗窃现金22000元,银手镯一只价值168元,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赵某要求被告人谢永发退还赃款并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杨某希望被告人谢永发能够悔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永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谢永发窜至盐边县,趁无人之机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2368元,将赃款用于还债、日常开支及赌博挥霍,具体如下: 1.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谢永发窜至盐边县何某家,于21时许将大门打开后进入院坝并躲入一空房内,等待至次日9时许,趁无人之机窜入住房内,盗走何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200元及电视柜上的手机一部。被告人谢永发将手机销赃至攀枝花市东区,获赃款200元,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无法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 2.2015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永发窜至盐边县方某家,从大门门缝进入院坝并躲入一空房内,等待至早上10时许,趁无人之机窜入住房内,盗走冯某放在卧室木箱内的现金10000元。被告人谢永发将赃款用于还债、日常开支及赌博挥霍。 3.2016年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永发窜至盐边县杨某家,打开大门进入院坝并躲入一空房内,等待至14时许,趁无人之机窜入住房内,盗走杨某放在卧室木箱内的现金3300元。被告人谢永发将赃款用于还债。 4.2017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永发窜至盐边县敖某家,翻墙进入院坝后躲入一空房内,等待至次日10时许,趁无人之机窜入住房内,盗走敖某放在卧室一挎包内的现金300元及一只银手镯。被告人谢永发将赃款用于日常开支,将银手镯送给其母亲殷某。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手镯于2017年1月25日的市场价格为168元。 5.2017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永发窜至盐边县赵某家,翻墙进入院坝后进入卧室,盗走赵某放在卧室米口袋内的现金8200元。被告人谢永发将赃款用于日常开支及赌博挥霍。 盐边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侦查,于2017年3月7日,在四川省会东县抓获被告人谢永发,被告人谢永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2017年4月7日,公安民警在殷某处扣押银手镯一只,于4月28日发还被害人敖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永发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冯某、敖某、何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边价认定【2017】18号价格认定结论,关于被盗手机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2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永发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永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谢永发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将赃款全部予以挥霍,无法退赔被害人,应对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永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永发退赔被害人何某400元、冯某10000元、杨某3300元、敖某300元、赵某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盛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坪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