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8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绰号“昆山”),男,1971年2月20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人王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国伟,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韩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超因被害人徐某打骂王某1(系王超妹妹),遂伙同赵某、付某、常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原吴江市盛泽镇某织造厂内,持钢管、挂链条锁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头部等处受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被棍棒类工具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组织挫伤、脑干出血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超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虽然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只是持钢管殴打了被害人手臂的部位。辩护人韩国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超不应对同案犯的过限行为负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人王超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本案系激情犯罪,王超不存在事前预谋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王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仅在夺取被害人棍棒之后打了被害人胳膊几下,其本身行为不至于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人王超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超因被害人徐某打骂王某1(系王超妹妹),遂伙同赵某、付某、常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原吴江市盛泽镇某织造厂内,持钢管、链条锁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头部等处受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被棍棒类工具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组织挫伤、脑干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根据对被害人徐某尸体检验,头部、背部及四肢部有多处中空条状皮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大、小脑组织挫伤,脑干出血,不难看出,系严重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伤,脑干出血死亡。从头部、躯干部、四肢损伤来看,大多为中空条状皮肤挫伤,从而反映出系圆柱状、有一定重量、易挥动的棍棒类工具所致。根据尸体较新鲜,角膜透明,尸僵开始形成、尸斑浅淡,从而推断死亡时间为距尸检时4小时以内。综上,被害人徐某系被棍棒类工具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组织挫伤、脑干出血死亡。2、现场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昆山”、“湖州”、常某1、付某在“湖州”家里吃饭。“昆山”接到常某2电话,称“昆山”妹妹在厂里被人打了,“昆山”就走了。后其和“湖州”、常某1、付某也一起开车到了一家厂门口。“昆山”、常某2和“昆山”妹妹都在厂门口等。其几个人下车后,其和付某每人拿了一根钢管,常某1拿了链条,“昆山”讲人没找到,肯定还在厂里。后其几个人先去找到老板和老板娘,老板拿出二百元,让带“昆山”妹妹先去医院看一下,“昆山”不要,一定要找到打他妹妹的人。其和付某就跟着常某1去找,因为常某1的女儿也在厂里工作,他认识打“昆山”妹妹的人。其三人走到厂里一车间门口时,常某1就看见打“昆山”妹妹的人了,就喊“‘昆山’,人在这里”,“昆山”冲过来,夺走其手里拿的钢管,就和常某1上去打那个人,常某1手里拿链条,其和付某站在旁边看。这时,从对面车间过来一个手里拿着小钢管的男子,要上去帮忙打“昆山”和常某1,后被其和付某打跑了。等其和付某回过身看“昆山”他们,发现打“昆山”妹妹的男子跑掉了,其几个人就想回去,打“昆山”妹妹的人手里拿了一根很长的铁棍冲过来要打其几个人,因为他拿的铁棍很长,其几个人没有办法靠近他,后其乘他拿铁棍打常某1时,上前跟他夺棍,付某乘机用钢管打了他后面一下,具体什么位置不清楚,打“昆山”妹妹的人就倒在地上不动了,后其四人围住那个人,“昆山”、常某1、付某三人又分别用钢管、链条去打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其当时看见他手脚抖索,这时有人喊报警了,其几个人就赶快往厂外跑,“昆山”和付某将手里的钢管扔在路边。再后来其几个人听说那个人被打死了,大家就害怕了,当天晚上就离开了吴江。4、证人常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王超的堂舅。2004年9月2日中午,其路过老乡“湖州”租房时,“湖州”叫其到他家吃饭。当时王超、付某、赵某也在。吃了一会儿,王超的妹妹王某1打电话给王超,讲她在厂里被人打了。王超接完电话就讲王某1在常某2租房,所以他先去问一下王某1情况,然后再去找那个打王某1的人。王超走后没多久,其一个人走回自己的租房。过了十来分钟,其想去看看王某1他们怎么样了,就一个人骑了自行车到王某1厂里。因为其女儿常某4和王某1一个厂的,所以厂的位置是清楚的。当其骑到梅坛桥附近时,碰见从常某2租房来的王超,他一个人骑了自行车,其就跟着他到王某1厂里去了。其和王超到厂门口时,付某和赵某也过来的,具体怎么过来其不清楚。其四个人就往厂里车间里走,找老板解决事情。结果老板讲让那个打人的保全工先拿二百元给王某1看病,但保全工不同意。于是,其四个人就去车间里找那个保全工。刚走到车间门口,有个手里拿小钢管的男子要上来打其四个人,结果其中间的一个人把他的小钢管夺下来,并用钢管往那个男子头上打了一下,那人头上流血了,就逃走了。一会儿,其又看见一男子拿了根长钢管冲过来打,其几个人都躲的,没被打到。王超趁对方不注意,把对方的长钢管夺下来,然后用长钢管朝对方打,具体打哪里不清楚。等其再回头看时,对方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脸朝下趴着,头朝西,脚朝东。王超、付某、赵某三个人都用脚踢倒地上的人上半身,具体踢哪儿记不清楚了。其从边上自己停的自行车车篮里拿了把链条锁朝那个人屁股上抽了二三下。当时,那人脚在乱蹬。其抽的时候,还以为他装出来的,这时,有人喊报警了,其几个人就都逃掉了。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赵某、吴老板、王超,常某2弟弟都在吴老板租房吃饭。期间,王超知道他妹妹在厂里被保全工打了,王超和常某2弟弟先走了,说去看看。王超临走的时候让其和赵某一起过去帮忙。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吴老板开自己的小货车带着其、赵某去王超妹妹的厂里。走的时候,其、赵某在吴老板的租房里拿了两根一米长的钢管。等其三人到厂里后,王超的妹妹在厂门口,她带着其三人去找老板理论。老板夫妇答应拿200元给王超的妹妹看病,王超的妹妹不要,讲她哥哥和常某2弟弟已到车间去找那个打人的保全工了。她带着其和赵某去车间找那个保全工。吴老板在厂大门口等着,没跟过去。其、赵某、王超的妹妹走到车间门口时,看见常某2弟弟、王超已经在车间和对方几个人打起来,具体没看清。对方一个大高个从车间里逃出来,其和赵某就上去打他,其用钢管打了他额头一棍,他额头流血逃走了。紧接着,一个手里拿了根约2米长的铁棍的男子和王超、常某2弟弟从车间打出来了,当时王超手里拿了东西,具体记不清了。常某2弟弟手里拿了根链条锁。其和赵某见状就上去帮忙,赵某用钢管朝对方那个男子肩部打了一棍,然后其用钢管朝对方男子腰部打了一棍,对方男子就侧身倒地了。倒地后,王超、常某2弟弟就各拿着手里的东西打倒地男子,具体朝哪里打,记不清楚了。其和赵某就先往厂外走,他俩继续在打倒地男子。过了一分钟左右,其几个人听见吴老板讲报警了,就都逃走了。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王超的妹妹。2004年9月的一天,其在盛泽坛丘的厂里上班时,机器坏了,其就找保全工卫某修机器,他修机器修错了地方,其找他说,他就用修机器的工具在其胳膊上打了一下,其便去找老板娘处理,但老板娘不帮忙处理,其就去找其大舅常某2了。其把卫某打其的事情告诉了其大舅,常某2就打电话给其哥哥王超,告诉了他这件事情,并让他到其大舅租房来。过了一会儿,王超就一个人来了,然后其、常某2、王超就一起去厂里找保全工了,在厂附近常某1还有另外两三个其不认识的男子过来跟其碰头了,之后,大家一起去了厂里。到了厂里,先去找老板,老板说给其几百元去看病,王超不要,他要让卫某给其赔礼道歉,然后其几个人就一起去车间找。找到卫某后,王超、常某2、常某1就让他给其赔礼道歉,他不肯,后来就争吵起来了,然后保全工卫某在车间里拿了一根棍子,王超还有那两三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也在车间找了棍子,常某1应该是拿了一根锁自行车的链条锁,然后王超、常某1、还有那两三个其不认识的男的就跟卫某相互打了起来,常某2没有动手。其记得当时隔壁车间的一个其不认识的男的还过来帮卫某的,其站在边上,保全工的老婆也在其厂里上班的,当时她就上来打其。后来其看见卫某被王超、常某1,还有那两三个其不认识的人用棍子和链条锁打倒在地上,之后大家就跑掉了。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打在哪里,其没看清,当时比较混乱。7、证人常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王超和王某1的舅舅。案发当天,王某1到其租房跟其讲,她被厂里的保全工打了,后其就打电话给王超,想让他来处理他妹妹被打的事情。之后,其一个人前往王某1厂里,让老板和老板娘处理。8、证人常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没有见过王超他们,估计都跑了。王超曾在电话里跟其说他打了人,他让其去看看他妹妹王某1。后来其到王某1租房时,正好警察把王某1带走。9、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徐某的女朋友。案发当天中午,徐某被挡车工王某1叫去修理喷水机,隔了一会儿,王某1去找老板娘,后来王某1在车间里等了有十分钟左右就走出车间了。大约不到半个小时,其和徐某都在车间里,王某1带了四个男人冲进车间,那四个男人叫徐某出去,其看见他们要打徐某的样子,就让他们有话好好说。进来的四个男的打其男朋友,其中三个拿铁棒,一个拿链条锁,其男朋友后退了几步,就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了,后那四个男的还是用铁棒、链条锁朝其男朋友腹部、胸部附近打了两下以上。之后他们就跑了。其当时也被打晕了,等其醒过来,其看见其男朋友一动不动躺在地上,喊他也没有反应,之后就把他送到坛丘医院,在那里治疗了四十分钟左右,后又被送到盛泽医院,医生看了一下,说已经死亡了。10、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2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厂里2号车间。王某1、一个拿着链条锁的男的和三四个男的站在厂长办公室门口,厂长蒋某2手中拿着几张钞票要给王某1,王某1不要,过一会儿,那几个人就朝其这边走来。他们中除了一个拿链条锁,其他男的都手拿自来水管。在车间门口,王某2和他们讲了几句,他们二三个人就拿水管打他,他被打破头出血后,就抱着头走到大门口。之后,对方的人要进车间,廖某2出来拦着他们不让进,王某1和祥梅推来推去,具体没有看清。过了一会儿,徐某从车间内出来,对方三四个人就围着他,用水管、链条锁打他,具体看不清,当时蛮乱的。11、证人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蒋某2的哥哥。2004年下午2点左右,车间里的王某1哭着找其弟媳讲不干了,其也没有管她。徐某叫其买些配件,其就出去买配件了。到坛丘中学拐角处,其看见王某1和四个男的站在路边讲着什么。大约五分钟后,其回到厂里,看见两个拿着钢筋的男的站在厂区大门口,另外两个男的,一个拿着钢筋,一个拿着链条锁,找到其厂车间门口。其到车间放下配件,就去找弟弟蒋某2,让他赶紧报警。蒋某2刚要打电话,车间里的一个本地工人就跑出来说出事了。其转过头,看见徐某从车间门口跑出来,四个手里拿着钢筋和链条锁的人从车间追出来,把徐某打倒在地上。那四个人还用手里的钢筋和链条锁围着倒在地上的徐某又打了好几下。之后,那四个人就从厂里大门离开了。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2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车间里干活,隔着车间的玻璃窗看见南面车间门口有三、四个人在打徐某,其就跑过去问,其中一个人用手里的铁棍朝其头打了一记,其转身就跑出车间了。后其看见徐某也逃出车间,又被四个人追上并打倒在地,接着又被围着打,都是用铁棍打的,徐某老婆上去劝,也被他们打倒了。之后他们就往厂大门方向跑了。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脸色很白,但是没有血。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2日中午2点左右,其和蒋兰兰到某厂蒋某2喷水车间,车间保全工徐某和其二人聊天,后来有个女织工过来叫徐某修机器,叫了三声“机器坏了”就走回车间。徐某过五分钟才去车间修机器。过了十多分钟,那个女织工哭着走出来,还说她不干了,之后就骑着自行车走了。又过了十多分钟,其看见那个女织工回来了,还带了一个男的过来,那个男的跟着女织工到车间里去了,过了一会儿,那个男的出来了,后又来了一个男的,两个男的到车间里面转了一圈,走到门口时,其看见那两个男的手里拿着铁棒、铁链条锁。其看见徐某推了个布轴头出来,这时有四个男的进车间,三个人拿铁棒,一个人手里拿铁链条锁。徐某的女朋友看见四个人进来,就不让他们进,后徐某的女朋友被推倒了,那四个人就冲进去了。其很害怕就逃到车间外面,其走到外面门口时想喊人,但中午没有人。其看见徐某被打出车间门口,在过道上,徐某头上和背上各被打了一铁棒,徐某就倒在地上了。有四个人都上去用铁棒、铁链条锁打的。之后,那四个人就逃掉了。14、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2日下午1点左右,其接到其妻子电话,称王某1和徐某吵架。其到车间十分钟左右,就看见王某1带了两个人过来,一个人拿着铁链条,一个人拿着铁棒;其当时还看见王某1的手臂有些肿,就拿出200元,让她去看病。边上一个男的说要等徐某出来,不然就等着看戏。后其和他们吵了几句,就出去报警了。报好警后,其看见徐某和他女朋友已经躺在地上了,其便叫工人把他们两个人送上其汽车,其将他们送到了坛丘医院。医生检查后,叫其报警,并用救护车把他们送到了盛泽医院。15、证人常某4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2日中午11点多,其和王某1吃过中饭后就回到车间干活。大概12点左右,王某1发现她的机器坏了,就到车间门口去找保全工徐某,然后徐某就进来了。他看到机器坏了就开始骂王某1,还用管子打了王某1的右臂,之后他就边修机器边骂,王某1就走到车间外面去了。过了一会儿,王某1跟老板娘一起到车间里,老板娘找到徐某,说了几句。这时,王某1哭着往外走,老板娘去劝了一会儿,王某1就离开了。王某1走了大概十分钟左右,她哥哥王超就和一个男的过来了,王超到车间找到其,问其王某1到哪里去了,其说不知道,王超又问其保全工,其还是不知道。王超就到外面去了。几分钟以后,其看见王超过来喊徐某出去,然后他们就在车间外面打了起来。当时他们打架跑来跑去的,王超和那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一根黑色的棍子,徐某手里拿了一根铁棍,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楚。1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2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王某1哭着来找其,讲她不做了,说保全工不修机器,还把她的手打伤。其就领着王某1到车间去找保全工徐某。这时徐某把机器修好了,让王某1开,王某1不肯,说手痛。其就叫她休息半天,王某1就出去了。大约中午1点,王某1回来,还带了几个男的过来,有个男的问其保全工在哪里,其不知道。其老公蒋某2拿出200元给王某1,让她去医院看,王某1不肯,她说叫保全工一起去医院,这时和王某1一起来的一个男的手一挥,他们都往车间的方向去了。其看见那几个男的手里拿着铁条。其当时怕打起来,其老公就打电话报警。打好电话后,其看见和王某1一起来的几个男的从车间方向逃出来,其往车间方向看过去,看见徐某躺在地上。后其老公就开车将徐某送到医院去了。17、被告人王超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常某2电话联系其,称其妹妹王某1在厂里被打了,其就到厂里看了一下,没有找到王某1,后便到常某2租房找到了王某1。后其、王某1、常某2一起去王某1的厂里,赵某、常某1、付某,4怎么去的其不知道。到厂里后,其和王某1找到老板娘,想跟老板娘谈赔偿的事情,但是他们已经在里面打起来了,其看见常某1拿着铁链,付某,4和赵某拿着铁棍一起打徐某,徐某也拿着铁棍。其便跑过去,徐某打其,其就抓住徐某的铁棍,打了他的胳膊,当时徐某是站着的。后来常某1的铁链打到他的左头部,徐某就晕倒在地了。上述事实,还有证人张某、李某、王某13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并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超的定罪及辩护人提出的实行过限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因王某1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而引发。被告人王超伙同赵某、付某、常某1等人至案发现场,持钢管、链条锁殴打被害人。由此看出,被告人王超及同案犯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主观上对于行为发生的后果均持放任的态度,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未超出其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此,被告人王超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王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超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故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王超的妹妹王某1在工作中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徐某将王某1的手臂打伤,后被告人王超遂伙同他人前往案发地点,持钢管、链条锁将被害人徐某打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责任,但被告人王超等人不是该纠纷的当事人,且在事后持工具实施共同伤害的行为,应对危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对之后发生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更多数据: